来源:转自互联网
目前,我国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制度。由于建筑业营业税属于地方预算收入,是地方财力的主要来源,下一步推进建筑业“营改增”进程,应首先妥善解决入库级次问题。笔者认为,若保持地方财力的相对稳定,根据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〔2012〕367号)规定,建筑业“营改增”后的税款收入应该归属地方,且预算级次也应保持不变。
要保持建筑业“营改增”后预算级次不变,其纳税地点如何确定就显得尤为关键。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,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,除承包的工程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、自治区或直辖市外,均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。现行增值税政策对纳税地点的规定比较复杂,原则上以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,要求固定业户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。如果固定业户到外县(市)经营,并且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,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;如果未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,应当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;如果未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,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。
在实践中,建筑业的机构所在地和劳务发生地常常不一致。比如,企业注册在A地,而在B地和C地施工,劳务发生地可能只是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项目部。无论纳税地点在哪,要确保预算级次不变,就必须准确划分不同地区和不同建筑项目的进项税款,进而准确核算不同项目在各地应该入库的税款额。
“营改增”后,建筑企业纳税地点确定原则不同,利弊也不同。如果延续目前营业税管理模式,以劳务发生地为纳税地点,不同规模的纳税人纳税地点基本统一,便于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对工程进度和税源情况的掌握。但是,由于异地施工的项目部,一般财务配置较薄弱,材料、设备等由机构统一采购,扣税凭证在机构所在地,不便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工程项目的进项税额审核,也与现行增值税政策“以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的”原则规定不相符,企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也存在一定难度。如果以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,优点是方便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设备、材料、企业固定资产等进项税额的审核,缺点是不便于对劳务发生地的工程施工情况的掌握。
建筑企业存在固定业户异地施工及劳务工期长等行业特点,建筑业和房地产业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密切相关,在目前的财政体制下,要妥善解决建筑业“营改增”涉及的有关问题,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。
在试点策略方面,建筑业“营改增”不宜分地区试点,应在全国范围内分步试点,并至少设置2年以上的试行期。在试行期内,实行增值税申报缴纳和原营业税申报备案制度,做好两税收入的比较分析和地方预算收入分析,及时修正、完备政策制度,并适时开展房地产业“营改增”的试点。
在制度保障方面,应建立和完善“营改增”后的财政调库制度以及税款解缴入库、退库制度,尤其是要保证地区之间财政调库的及时和准确。在具体操作上,可以以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,这样更便于税收管理和纳税申报,还可使企业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一致。在试行前期,应建立健全建筑业工程项目税收管理制度,建立统一的建筑业税收管理信息系统,记录所有的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信息及工程项目信息,完善机构所在地和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信息互通机制。
在管理措施方面,为保证地方预算收入及时入库,应规定异地施工的纳税人,在实现合同价款收入的50%前,采用固定征收率,在机构所在地预缴税款,项目竣工或应税收入占到合同价款的90%以上时,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行税款清算,多退少补。固定资产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,如果购入时抵扣当期销项税额,会造成工程项目之间的税负不均,影响地区之间预算收入的公平性。基于此,对于企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,应根据施工机械的燃料动力支出比例,在购入后分期、分摊抵扣。同时,建筑业“营改增”后应规定,凡是甲方自行采购的商品,不再作为其增值税的计税依据,建设方缴纳的增值税,也不得用于施工方抵扣。